近日,北京海淀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统一企业赔偿原告北京小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070元。
曾任啄木世纪的设计师的曾洋(化名)是动画导演出身,他一手设计出了小明卡通形象,并不断商讨改进,最终以小明卡通形象为核心创作完成了一系列漫画及壁纸等作品。2012年8月22日,小明卡通形象完成著作权登记。截至2015年1月,爱壁纸平台小明系列壁纸的下载量超过1537万次,安卓APP的下载量超过1649万次。
2015年初,陆续有小明同学的粉丝反馈看到统一的“小茗同学”冷泡茶的营销,并开始恭喜小明同学团队,误认为他们与统一达成了合作。
小明公司认为,铺天盖地的“小茗同学”,只是一个摘下眼镜的小明。
原告小明公司称,早在2014年,统一的合作方上海李奥贝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称李奥贝纳)就联系了公司创始人邓皓,试图就“小明同学”的商业形象展开合作,对方要求合作时间是永久性的,合作方式是排他性的,邓皓回复邮件时表示希望合作,但考虑到对整体品牌发展的影响,不会进行买断性的合作。对方答复表示,已经初步了解邓对于小明的规划和设想,并会进行更深入的沟通与讨论。
在小明公司看来,“小明”终于要“修成正果”,快消行业与饮料行业对动漫产业的传播极为有利,如果有大企业买单,在信誉度和资金方面都有保证。没想到,此后李奥贝纳公司再也没再也没有联系他,再之后,就看见了小明同学变成了统一企业的小茗同学。
被告则认为,“小茗同学”与“小明同学”无关,并向法庭提交了5份证据。这些证据包括郑州统一与设计方上海博拉比思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和设计费发票,用来证明郑州统一曾经委托博拉比思设计小茗同学冷泡茶系列产品的包装。“小茗同学”最终按照第一稿的样子改变得来。被告辩称,“小茗同学”的参考对象是动漫《哆啦A梦》中的卡通人物形象“大雄”。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茗”与“小明”构成实质性相似,理由是:
1、两款造型均是卡通人物,构图比较简洁,“小明”大头小身,头部造型在整个构图中占有很大比例,身体造型变化不大;“小茗同学”则仅有头部造型,故可把二者头部造型的对比结果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依据。2、涉案的“小茗同学”共4款造型,“小明”则包括一系列造型,但二者的人物造型构图规律基本一致,即在基本造型基础上,通过眼部、嘴部等的变化来反映人物的不同情绪。3、经过对比,“小茗同学”造型包含了“小明”造型的基本特征,但在局部细节上有所变动。法院认为,“小明”文化现象所蕴涵的思想、观念、创意等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在创作同种风格的作品时应对在先的作品进行合理的避让。本案中,“小茗同学“人物造型系在“小明”造型基础上改变、添加部分细节完成的,并没有改变“小明”造型的基本特征,从整个造型来看构成了实质性相似。
关于不正当竞争,法院对原告主张统一公司等使用“小茗同学”卡通形象以及“小茗同学”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是:
1、美术作品是指绘画等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并不包括标题。小明公司主张被告使用“小茗同学”卡通形象的行为侵权其享有的著作权,已经通过适用著作权法得到充分救济,该公司又要求被告就同一行为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责任,其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2、“小明”文化现象所蕴涵的思想、观念、创意等并不是由小明公司所独占的合法权益,统一公司利用相关创意并结合产品的特点选择“小茗同学”作为产品名称并无不妥。
著作权的产生是伴随着作品的完成就产生的,但是由于取证难的问题,一旦发生纠纷,如果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为创作人,原创者很有可能会输掉官司,同时也不利于原创作品的保护,所以,原创者一定要注意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